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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債 權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共同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債 務 人 曾安定即曾慧之繼承人債 務 人 曾嬌英即曾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繼承曾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41,7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除查調財產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聲請執行前所支出,非執行必要費用,不予列入外,其餘聲請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執行費 58,483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60130號之執行費。 二 複丈費 2,500元 113年10月16日及114年5月7日。 三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四 拆除費用 1,880,000元 合計 1,941,783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