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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債 權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債 務 人 彭建穎債 務 人 鍾德明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0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次按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 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 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返還「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拍賣債務人彭建穎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129號返還土地事件執行完畢。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本件係定期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履勘並界定拆除點,及測量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因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不明,未能執行測量程序,嗣債權人於101年8月21日具狀撤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此部分執行費用(測量費4,800元)應由債權人負擔,故應予剔除。本件計算書所示執行費78,009元及複丈費4,000元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確認為82,009元(計算式:78,009+4,000=82,009),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78,009元 複丈費 4,000元 合計 82,009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