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5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187 ⑶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187 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13樓建物拆除,將樓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聲請人陳報聲請執行範圍減縮為「將現場屋頂未斷裂部分施工切除、其牆面尖銳處切除平整並將現場所有廢棄物清除乾淨。」有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112年3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第118、119頁)。故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不符。又聲請人主張其因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費用共新臺幣170萬元(明細詳如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內,聲請人113年6月20日民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狀所附之請款單及工程款計算表),及施工單位於114年10月8日出具之證明書,爰依首開規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