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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40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0766號債 權 人 王萬蓬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淑美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人提出者為彩色影本而非調解書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14年12月3日提出之執行名義仍為影本。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債權人主張本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二項規定調閱卷宗,而非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本件執行名義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製作之調解書,非由本院製作,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調閱卷宗查證,而應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使符合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