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076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王吉財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戴志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查調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參照)。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3 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予(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論)。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6877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聲請狀均未記載任何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已向稅捐機關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之證明,僅聲請法院為其查調債務人之勞保、健保資料,則債權人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顯然有浪費司法資源併轉嫁其查調財產義務予法院之嫌,為維護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自應先為調查有無代債權人查調財產之必要,故有通知債權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已盡債務人財產之查調義務,如提出已向稅捐機關調取財產、所得之清單,及任何其他可釋明已盡財產查調義務之資料等,並經本院審酌是否有代債權人查調財產之必要性。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14年12月2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年度財稅資料,然債權人逾期均未補正任何債務人之財稅資料。是依前揭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查報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人之義務,執行法院查調債務人財產僅在債權人已盡力查調仍無法得知債務人財產之情形下,始得代為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故執行法院係居於補充性之地位,債權人自不得在未盡查報財產義務之情形下,即任意聲請法院查調債務人財產,則本件在無其他釋明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尚難認債權人已盡查報財產義務,而符合調查之必要性,從而,債權人逕聲請本院查調財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