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41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1720號債 權 人 陳英慈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佳萍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未繳足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該命令已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債權人主張其匯入15萬元至債務人之帳戶後再轉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刑事案件被告之帳戶中,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查,本件債務人並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判決全文亦未提及債務人及其帳戶,難據以推論債務人與該案件有關。次查,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係對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債務人於該刑事案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非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