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5245號聲明異議人債 務 人 曾淑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所發扣押薪資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債務人父母離家無法聯繫,債務人需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弟妹共2位,故本院扣押薪資命令酌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足其最低生活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A0000003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並於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時,命第三人逕保留20,122元予債務人,其餘部分為扣押。後債務人持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並提出薪資證明、戶籍謄本、債務人弟妹在學證明書及債務人弟聯絡簿相片等件為證,惟由債務人於債務人弟聯絡簿上簽名一事,充其量僅能認為債務人對其弟在學狀況有一定程度的關切,難以據此判斷債務人父母是否未對其弟妹盡扶養義務,其餘證據亦與此一事實是否存在無關,該事實無法舉證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應由債務人負擔,故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債務人弟妹因有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對其弟妹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難認債務人弟妹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共同生活親屬,故本院前開執行命令未計入債務人弟妹生活所需費用,於法無違,債務人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