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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45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5922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賴秋萍

陳啟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5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裁定所記載之本票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萬元,而債權人提出之本票正本所載之本票面額為110萬元,兩者所記載之本票金額不同,本院自難認已提出本票正本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提出面額相符之本票正本始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與本票裁定所載金額相符之本票正本,惟債權人迄未提出相符之本票正本,僅具狀陳稱係就面額110萬元其中101萬元為聲請。是揆諸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債權人未提出與執行名義相符之本票正本,自不得行使票據之權利,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