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648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喬元溱即喬佩璇即喬淑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主文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險種為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論種類或性質皆不同,又混合型人身保險解約金得否強制執行實務上容有爭議,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人壽保險契約之執行規範,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主契約具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乙情,有國泰人壽陳報狀及所提供之保單例示條款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等語。惟查,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消滅。……」,與契約條款第11條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約定為併立,有國泰人壽提供之契約條款可稽,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第14條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可知,當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發生契約約定之殘廢情事,國泰人壽於給付殘廢保險金後,系爭保險契約即為消滅。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為不可單獨分割一節,亦有國泰人壽115年5月12日國壽字第1150052355號函可憑,是系爭保險契約除身故保險金給付外,亦兼有殘廢保險金給付之健康保險性質,主契約不得將該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予以割裂,此與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主契約為壽險契約、附約為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情形不同。綜上,系爭保險契約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險種,自不因國泰人壽回覆主契約險種為人壽保險,而異其認定,是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5抗318裁定意旨可參)。
四、復參諸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故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可見保險契約僅要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者,均應為上開法條所涵括,而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抑或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抑或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此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上,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既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是以,實務上或有以保險公司回復「主約契約內容包括....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線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等語、健康醫療佔比甚小趨近於零等語為由,同意終止保單,惟無法分拆健康醫療保險之原因甚多,諸如增加保險公司之營業成本等,尚難據此即由債務人負擔終止保單減少保障之風險。至於佔比甚少,那表示即能分拆,僅保險公司不願花成本處理,又趨近於零亦無法證明,更何況保單規劃之內容必須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並非得意定內容,故參酌上開說明,保險公司之說明均不足取,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