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6665號債 權 人 王宣惠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佩珍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規定即明。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正本及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繳足執行費且未提出該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並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該命令已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