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7024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吳泓毅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阮福財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阮福財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惟該調解書之內容為債務人「阮福財願給付彭佳玲合計新臺幤20萬元」,可知該金錢債權之請求權人為彭佳玲,非聲請人,故聲請人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於114年12月16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