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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4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968號債 權 人 劉安村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芊筑住桃園市○○區縣○路0號6樓債 務 人 林朝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為流通證券,以持有票據之人,始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務人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始得據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5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9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來,則債權人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參照前開說明,仍應提出本票正本,惟債權人並未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桃院雲九114年度司執字第14968號執行命令通知其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揆諸首開規定,足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債)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