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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49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9722號債 權 人 周家幸上列債權人予債務人周英克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執行法院毋須為任何執行行為,債權人憑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或調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法院無庸為強制執行行為,倘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予駁回。次按,執行名義載明「各共有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實為「協同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3則研討結果、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4年度桃司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觀諸該調解筆錄主文第1項內容:「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前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相對人願協同聲請人辦理。」債權人既係聲請命債務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核其性質乃屬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時起,即視為債務人已為該移轉及協同之意思表示。承而債務人既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債權人自無贅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執本件調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