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0521號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務 人 黃福來債 務 人 蔡木松(歿)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福來等二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蔡木松(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他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蔡木松(歿)已於104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福來對第三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債權,惟第三人設新北市樹林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