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0944號債 權 人 吳正一債 務 人 宋志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48-5地號土地,惟查該不動產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至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印田實業公司扣繳帳號存款,由於未指明印田實業公司發放予債務人薪資之存款帳戶為何銀行分行具體第三人,仍屬執行標的不明情形,本院不因此取得管轄權,併而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