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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50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0969號債 權 人 張宥銨債 務 人 吳以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薪資,惟查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