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2289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馬旭漢
馬旭村
曾譯鋒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林聖杰
陳靖凱即邱靖凱
游宏偉即陳宏偉
黃宗瀚即黃宗翰
黃劉建宏即黃建宏即劉建宏
林智凱即古智凱
鄭力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陳靖凱即邱靖凱對第三人菁妤藝術門業廠之薪資債權、相對人游宏偉即陳宏偉對第三人彥駿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高雄市苓雅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