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4011號債 權 人 温艷蘭
陳欣怡兼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呂怡潔債 務 人 阮玉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新臺幣3,904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對其合法送達,惟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從而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