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5784號債 權 人 劉曉燕債 務 人 周佳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調債務人之集保、郵局、保險資料,惟本件應執行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非在本院轄區,其餘存款債權第三人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