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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5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570號債 權 人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詣堅住同上債 務 人 呈喭模具有限公司(已廢止)兼法定代理人 吳彥璋 住宜蘭縣○○鎮○○里0鄰○○路○段 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呈喭模具有限公司以為廢止登記,吳彥璋之住所係在宜蘭縣,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債)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