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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56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6050號債 權 人 陳俊翰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債 務 人 吳宛蓁即吳宛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規定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

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 金或違約情事,而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即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13年11月8日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公證契約),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予以公證,且於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為:「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給付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條件載明於系爭公證契約第3條-違約條款:「1.乙方當事人如有違反本合約書約定......應賠償他方所有損害......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25萬元。2......如若在以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前雙方虧欠提出任何形式之訴訟及批評,或委任他人提起此事,應補足甲方差額525萬元。」。嗣債權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於115年1月30日具狀陳報:其否認有違約等語,故執行法院非得逕依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契約為形式審查,即得斷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違約情事,故對債務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債權人不得逕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