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67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黃振亮代 理 人 黃利琪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7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桃園府前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主要為政府發放之老人年金、身心障礙補助、三節禮金及行政院補助款,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惟該帳戶內經強制執行扣款新臺幣(下同)197,614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返還該款項。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115年1月6日桃院雲卓114年度司執字第156732號執行命令,第三人桃園府前郵局陳報聲明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新臺幣(下同)422,207元(含手續費250元),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及第三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主張該存款為老人年金、身心障礙補助,不得強制執行,並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調查後,僅就其中197,614元(含手續費250元)核發移轉命令,並撤銷其餘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人復就該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聲明異議人系爭帳戶近十年交易明細,系爭帳戶1
08年12月21日餘額為453元,其後陸續有三節禮金、國民年金、利息、身障補助、行政院發放之補助款存入。再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明異議人領取之國民年金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其函復聲明異議人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屬社會保險約付之性質,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51300407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該國民年金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系爭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其中三節禮金、身障補助及行政院發放之補助款不得強制執行,其餘國民年金、利息等款項,自得強制執行。
㈡至於扣押之金額,何者為三節禮金、身障補助及行政院發放
之補助款,何者為其他名義之存款,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惟衡諸一般情形,存款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時,主觀上應無區分該提領之金額係來自何種名義之存款,而帳戶內之存款為各種名義之匯入所集結,故為衡平兩造權益,依比例計算應屬兼顧兩造權益之方法。則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2月21日餘額為453元,該金額非三節禮金、身障補助及行政院發放之補助款之餘額,故可強制執行。其後陸續有提領紀錄,至112年4月25日提領10,000元後,餘額為99,983元,其後再無提領紀錄。故108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其間存入之三節禮金、身障補助及行政院發放之補助款共計31,500元,其餘國民年金、利息等存入之款項共計193,037元,系爭帳戶存入之總金額為224,537(計算式31,500元+193,037元)。依比例計算,聲明異議人三節禮金、身障補助及行政院發放之補助款之存入約佔全部存入之14.03%(計算式31,500÷224,53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其餘款項所佔全部存入之比例為85.97%。而112年4月25日所餘金額99,983元,其中86,020元(計算式(99,983-453)×85.98%+453=86,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該期間可供強制執行之金額。另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本院115年1月9日扣押日止,均未有提領紀錄,該期間存入之國民年金及利息等共計111,594元,屬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本件扣押之金額422,207元,112年4月25日所餘金額99,983元
,其86,020元係可強制執行;另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扣押日止,期間並無提領紀錄,故除三節禮金、身障補助及行政院發放之補助款以外,所存入之111,594元均可強制執行,故系爭帳戶可供執行之金額為197,614元(計算式86,020元+111,594元=197,614元)。
㈣又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仍不得強制執行。而本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是否可供強制執行,仍應以存款餘額為斷。聲明異議人系爭帳戶原扣押422,207元,如僅強制執行其中197,614元,尚有餘額224,593元。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52條規定計算,聲明異議人二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41,246元,系爭帳戶餘額己逾41,246元,難認197,614元為維持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依法自得強制執行。
㈤從而,本院僅就扣押金額中197,614元(含手續費250元)核發
移轉命令,並撤銷其他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移轉命令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