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7919號債 權 人 岦晏商行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債 務 人 陳宗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債務人陳宗信之薪資債權,該扣薪第三人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小港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另依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應向管轄法院補納足額之執行費,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