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845號聲明異議人暨聲請 人併案債權人 文藝復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蘭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實際積欠聲明異議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844元,且聲明異議人將就尚未列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115年7月15日分配之債權56,671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故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不動產拍定所得案款於115年6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聲明異議人可列入分配債權僅列入22,173元部分聲明異議,並聲請就債務人可得領取案款中56,671元部份暫緩發還。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既已自承其就系爭債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且其亦未主張其為就附表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其無從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本院未將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於法無違。次查,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事由,並非法定停止執行原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綜上,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均於法未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4年司執字015845號 財產所有人:楊舒羽即楊渝惠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蘆竹區 大新 513 1753.97 100000分之1285 備考 重測前: 大竹圍段197之1、197之20地號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9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號三樓 14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三層: 80.32 合計: 80.32 陽台6.14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大新段3707、3708建號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車位編號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