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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8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8411號債 權 人 人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鍾淑宜 住同上債 務 人 徐仁濬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0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查,本件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新台幣(下同)3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計算至本裁定作成日止,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合計為31,381元。

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之原則。查依債權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11,931,917元,更遑論現今不動產交易實務,成交價格多高於公告現值,而依本項規定修正時之提案說明揭示,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乃係「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本件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顯然與前開所舉之例完全相同,當有悖於公平合理原則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利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本院乃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股票等其他財產並據以執行,債權人於同年2月19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為上開行為,則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就此部分聲請,自不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附表:

114年司執字018411號 財產所有人:徐仁濬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永清 483 5143.71 6分之1 備考 2 桃園市 中壢區 永清 490 65.87 6分之1 備考 3 桃園市 中壢區 永清 491 1949.57 6分之1 備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