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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948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吳杰晟債 務 人 許銘峰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減價拍賣附表不動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所有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兩次減價拍賣未拍定,本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公告自114年12月19日起3個月內,應買人得具狀向本院表示應買附表不動產,並於114年12月11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字第1948號應買通知中,載明期限為114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惟查,債權人於115年3月19日始具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減價拍賣附表不動產,此有債權人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債權人未於3個月期限內就附表不動產聲請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其對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聲請,視為撤回,不得依同項規定聲請減價拍賣,故債權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標別: 1114年司執字001948號 財產所有人:許銘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園區 聖德 835 1452.37 24分之1 備考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