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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00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0600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務 人 陳若涓即陳惠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為參照,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有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56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112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及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准予復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債權人據以請求之系爭債權既非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且該免責之確定裁定,對於已申報債權及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即均有效力,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後已歸於消滅,從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