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2093號債 權 人 袁家偉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送達代收人 廖年盛律師住○○市○○區○○路0段00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幼麵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次按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對債務人為假執行。惟查債權人於本院前案114年度司執字第89821號聲請假執行,業經債務人以114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書依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以新臺幣1,728,857元為債權人預供擔保,此有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此,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債務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自不得執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