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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02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26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王純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彭昱愷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聲明人配偶罹患食道癌三期,每月支付龐大醫療費,而無力償還銀行債務,保險到期的錢是要償還親友之借款,且作為配偶之長期醫療費用,保險係配偶之救命錢,終止本件扣押之保單,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4445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對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桃院雲114司執宙102658字第114408323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債務人遂依首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就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㈡聲明人於民國11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無所得,且經本院查

詢債務人勞保無投保紀錄,郵局帳戶則未達起扣點而無從執行,有聲明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查詢結果、郵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可知聲明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和利息計算至扣押命令日約497,305元,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足以完全清償,聲明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債權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合先敘明。

㈢聲明人雖主張配偶罹患食道癌三期,每月支付龐大醫療費云

云。惟查,系爭保單之被保人均非聲明人配偶周楚瀚,而係其子周郁程,縱使其配偶罹患癌症,聲明人亦不得依系爭保單申請醫療保險金給付,則就系爭保單對聲明人僅為單純人壽險,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聲明人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系爭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㈣再者,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在保險契約終止

前,尚無具體存在之數額,於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轉換成解約金,方得計算出具體數額。故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預估之解約金,僅係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其他事由得請求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本件在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聲明人本無從使用該等金額,自不得主張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其配偶醫療費用所必須,將上開預估金額列入就現在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顯不合理。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做為生活必要費用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須。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債務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

㈤附而言之,就聲明人稱系爭保單到期之錢要清償對親友之債

務,惟縱使聲明人有負欠親友債務,亦非優先債權,依債權平等原則,自不得因有親友之債務即認本件債權人應予退讓而不得執行之理。況且本件扣押之預估解約金高於執行債權,縱使解約變價,仍有相當之剩餘足發還聲明人支用,而難認有聲明人所稱之不能執行之事由。㈥綜上所述,聲明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編號 第三人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 被保人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445,543元 周郁程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13,664元 周郁程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