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98號債 權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住○○市○○路0號8樓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 住同上代 理 人 張月馨 住同上債 務 人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曾維民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曾萬得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促字第89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5645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債權人為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而債權人主張其為該債權受讓人,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債權人自應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之證明(即債權讓與之證明);惟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及代位求償同意書」文件僅載有本公司(原債權人)對債務人本案交易之全部應收帳款請求權轉讓與保險人(本件債權人),而未載明轉讓之金額,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債權讓與之金額為何,本案交易應收帳款究係指單次或數次給付?抑或係因何次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償款項?並得以作為認定債權人主張之受讓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是否為同一,均非無疑;則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日命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載有具體特定債權讓與金額等證明書正本,該等命令於114年8月26日、同年9月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然債權人仍未補正提出符合上情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縱債權人另提出賠償申請書、損失計算書主張貨款金額為美金21,656.30元(即新臺幣608,286元),此仍非得作為具體特定本件債權讓與及代位求償同意書之金額,亦與該同意書所載保險給付美金18,490.67元不符,上開文件不足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本件債權讓與之數額,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尚難據此認定為適格之債權人,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就債權讓與及代位求償同意書記載發生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顯早於原債權人112年6月9日取得之債權憑證,系爭權利之行使尚有疑義,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