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44號債 權 人 何瑀恩即何詩昀債 務 人 連正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之聲請狀全未記載任何執行之標的物及應為之執行行為等聲請強制執行應記載事項,僅請求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然債權人並未具體指明不動產坐落之區段、地號,亦未提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自無從特定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何,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14年10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指明執行之標的,債權人於114年8月26日、114年10月31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