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466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黃郁智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55巷27弄33
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溫偉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命報告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又其立法理由:「目前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違之者可依修正後第22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之,使知所警惕。」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才有本條之立法。故在聲請前一年內債務人有隱匿、處分財產情形才命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變動狀況,是債權人應釋明債務人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財產之確實資料,致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發生變動,始有命債務人報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必要,否則即無本條命報告財產之適用。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明定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賦予執行法院衡量個案情況,執行法院是否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是否命債務人查報其財產狀況,原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決定者,尚非債權人一有聲請執行法院必應為之,如執行法院認不宜命債務人報告,自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56則可資參酌)。是債權人行使此財產開示請求權,於債務人財產狀況已臻明確,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而致財產有所變動,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之情形,自無必要由法院再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始符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等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而逾越必要範圍過度侵害債務人基於憲法第22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15條所賦予對於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之人格權保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經桃園地方法院做成司促字第15153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至今無法查得債務人之財產,致執行無從進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命債務人陳報其財產狀況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1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然是否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要件,聲請人雖有提出債務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清單,且依執行名義上執行紀錄之記載,聲請人曾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在案,則聲請人是否已受償及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已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其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聲請人應釋明債務人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財產之確實資料,致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發生變動,始有命債務人報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必要,已如前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在一年內處分、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形,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雖有陳報補正債務人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惟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自難認聲請人就債務人有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已為釋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