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19號債 權 人 陳廷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代 理人 簡文玲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給付管理費新台幣6,000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所作成之公證書,須其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者,始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4年度桃院民公雅字第358號公證書為據。惟該公證書就管理費之部分並未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