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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06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653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郭美雪即陳郭美雪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蔡琦秋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郭美雪即陳郭美雪於114年9月26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希法院考量異議人年紀大且無謀生能力免除保險扣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款項,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第三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陳報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名稱: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名稱:新二十年限期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終止契約之解約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4,220元及545,714元。

(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三)異議人所稱需考量高齡者特殊照顧,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無從使用,保險給付所定條件成就前,受益人亦僅有期待權。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社會福利輔助機制完善,已可供異議人維持基本醫療需求,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