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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11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1647號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李俊宏債 務 人 黃李梅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如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亦明。次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

113 條定有明文。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4年司票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於新台幣(下同)4,27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1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等財產,予以執行。嗣本院將系爭不動產送請鑑定公司鑑價,鑑價總值為23,535,570元,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13筆不動產,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自難准許。債權人復未指明撤回執行之標的,故本院依職權駁回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之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附表:114年司執字111647號 財產所有人:黃李梅英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中興 388 266.80 350分之25 備考 重測前:平鎮段332地號 2 桃園市 平鎮區 中興 406 222.85 350分之25 備考 分割自:327-1地號。重測前:平鎮段327-21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406-1地號 3 桃園市 平鎮區 中興 407 113.41 350分之25 備考 重測前:平鎮段327-1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327-21地號 4 桃園市 平鎮區 中興 408 39.04 350分之25 備考 分割自:330號。重測前:平鎮段330-1地號 5 桃園市 平鎮區 鎮興 981 262.24 48分之5 備考 重測前:平鎮段707地號 6 桃園市 平鎮區 鎮興 984 1061.64 48分之5 備考 分割自:709地號。重測前:平鎮段709-3地號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