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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118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1895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代 理 人 許世稜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債 務 人 義禎榮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村○○○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傅美雲 住同上債 務 人 方麗芬即許志誠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2債 務 人 許哲維即許志誠之繼承人

住同上債 務 人 許芷瑜即許志誠之繼承人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等之住所地均係在新竹縣,有債務人等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債)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