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4065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務 人 劉俐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由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之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增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引導測量等,執行程序始能賡續進行時,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一定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依卷附不動產謄本所示債務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為確認債務人之應有部分以利後續執行拍賣程序之遂行,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12月29日先後發函通知債權人陳報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情形,該通知分別於114年9月23日、115年1月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兩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陳報,又依本院職權向本院民事庭查詢之簡答表,均無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紀錄,足證債權人並未遵期提起訴訟,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債權人就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附表:
114年司執字114065號 財產所有人:劉俐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三民 560 131 公同共有 4分之1 備考 因分割增加地號:560-2地號,重測前: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206-5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