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6469號聲 請 人 黃晨瑋
陳致廷徐宇睿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等與債務人游晨瑋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114年10月27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164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4項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27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16469號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到院(雖狀別為民事抗告狀,實則係對前開裁定不服而為異議,爰依異議處理),然未一併繳納裁判費1,000元,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異議;該裁定於114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收文收狀查詢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甚明,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亦得取回本件執行名義重行聲請強制執行,附帶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