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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17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7269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併案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務 人 彭世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之不動產,因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共有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將第一次拍賣之期日通知全體共有人。又為知悉共有人為何人、共有人之最新送達地址、其權利能力是否受有限制、是否已死亡、是否須通知其繼承人及有無不能通知等情形,有命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全部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之必要,始得續行執行程序。債權人因未補正全體土地共有人戶籍謄本,致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命其應於文到20日內為該行為,該命令已於115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本院再於115年4月9日命其於文到20日內為之,該命令於115年4月17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是故,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附表:

114年司執字117269號 財產所有人:彭世日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觀音區 濱海 151 623.54 5880分之368 備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