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0253號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代 理 人 李承璋債 務 人 葉國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確定證明書上記載除前揭第一審判決外,尚有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13號第二審裁定,債權人未提出第二審裁定,致本院無從核對本件確定判決之給付內容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發函通知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定,債權人於114年10月9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