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2922號債 權 人 呂學榮債 務 人 銘賢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世昌債 務 人 日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世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依該規定之公證書,必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債權人以112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112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一樓、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伊。然雙方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係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期間屆滿時,債務人應返還房屋,若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該租賃契約需至115年1月19日始屆滿,則債權人於期限屆至前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