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5003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胡祐國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固東股份有限公司、龍德進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固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公司),已於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之民國100年7月8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公司是否已清算終結而無當事人能力?如尚未清算終結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則清算中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以上疑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函請債權人限期陳報並提出相關文件,債權人於114年11月7日僅陳報固東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之情事,並未查報債務人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難認債權人聲請狀關於債務人公司之記載已合於法定程式,故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次查債務人龍德進已於103年4月13日死亡,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