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9441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好室瑞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澤銘代 理 人 楊愷亮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枳涵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113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1800號公證書正本(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黃枳涵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系爭公證書原公證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李世旭,租賃期間自113年10月5日至114年10月4日止,租賃期間內李世旭於114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己拋棄繼承,此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該租賃契約己無承租人存在,應認原租賃契約關係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枳涵於114年6月6日成立補充協議,約定原租賃契約「因乙方(即承租人李世旭)於114年2月13日死亡,自114年2月13日起更換為配偶(即債務人)黃枳涵承租」,因原租賃關係己消滅,上開約定係一新契約關係,非系證公證書公證之內容。故債務人黃枳涵非系爭公證書之當事人,亦非受讓原法律關係之人、或係原承租人李世旭之繼承人,即非公證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法律行為之繼受人,自非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黃枳涵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