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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29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9617號債 權 人 周天全債 務 人 楊亞容即楊聖潔即楊慧貞即蘭慧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債務人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資料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本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本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顯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仍應盡其他一切方法查調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確有財產可供執行,或釋明有該財產存在後,始可謂其已落實查報之義務(參照本法第27條立法理由),而請求法院協助調查。是債權人既為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予(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3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決議參照)。另債權人為發現債權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本法第19條規定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惟債權人依第19條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並為不同之處置,而非執行法院有「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3號提案研討決議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債務人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資料,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債務人等有於何銀行開戶之紀錄等,供本院即時調查並據以特定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內容。債權人既未釋明債務人於金融機構是否開戶、是否有存款等,本院自不得就無從特定種類、數額之債權發動執行。況銀行公會,非直接知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第三人,而係需由公會另行轉知各銀行業者,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9條所涵攝之對象,故難認有向第三人調查債務人於各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之必要,否則徒然浪費司法資源,各家金融機構亦將疲於回覆查證而生金錢、時間等勞費,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予。故而於債權人提出資料釋明債務人對特定金融機構有債權前,尚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異議人上開主張,經核並無理由,是債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