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0099號債 權 人 鍾添財債 務 人 梁桂柔即梁桂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如經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消滅。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290號、114年度抗字第3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務人於民國98年5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票號CH675270之本票原本一紙,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認定「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5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票號CH675270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290號、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本件債權人所據之系爭本票裁定,既經實體判決確認其主張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以系爭本票准以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應失其執行力,則其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