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30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0855號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代 理 人 鄭家旻債 務 人 江丞翔即林姿璇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江惠靖即林姿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江丞翔即林姿璇之繼承人對第三人蘆竹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聲請命債務人陳報遺產清冊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另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雖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然繼承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有關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等規定,而得就繼承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尚非執行法院得以審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未按前揭規定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使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而欲強制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仍須另行取得對繼承人之執行名義,始得據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6條之1命繼續人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程序,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27條以下,債權人自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請,難謂適法。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斯促字102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江丞翔即林姿璇之繼承人對第三人蘆竹郵局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查,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姿璇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肆千參佰捌拾貳元」等語可知,本件債務人等僅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姿璇之遺產對債務人負擔清償責任。然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債權,依形式上觀之,無法判斷是否為債務人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姿璇財產,且本院依債權人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林姿璇遺產稅申報資料,經該所函覆查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北區國稅蘆竹營字第1142563427號書函附卷可稽,故難認債權人已釋明系爭債權為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姿璇財產,其聲請執行系爭債權,與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及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載就債務人強制執行僅得以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姿璇遺產範圍為限有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債權人仍得另行提出事實、證據,釋明債務人等有何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姿璇遺產後,對該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次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命債務人陳報遺產清冊,惟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法既未準用家事事件法關於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相關規定,債權人自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故債權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