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0909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宗翰即吳瑞紋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吳宗翰即吳瑞紋聲請強制執行,就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之部分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人於114年11月3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