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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32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2017號債 權 人 何鎮揚債 務 人 練秩傑即練其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於114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屆期未補正,另於114年11月30日再通知債權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於114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債權人,債權人雖於114年12月12日提出本票正本,惟債權人仍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致本院無從審核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有效,是應認債權人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