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2514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 人 陳昱臻即陳玉珍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保單保費由債務人子女自行繳納,非屬債務人可扣押財產;債務人醫療險無保單價值,不得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扣押在案。就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本院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本院扣押保險契約非屬其所有財產部分:
⒈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債務人為系爭債權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外觀上可認聲明異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生財產權歸屬者。若第三人要主張其就系爭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非外觀審查所得審就,應經由審判程序方得確認,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應由該系爭保險契約財產權歸屬主體依照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是以,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㈡債務人主張為醫療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經查,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桃院雲114司執珩132514號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已載明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非扣押範圍;新光公司114年11月27日民意異議狀亦載明其依本院扣押命令辦理範圍不及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且債務人名下2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具有新台幣(下同)990,934元、490,520元,故債務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本件強制執行無違公平合理原則:
⒈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⒉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多次聲請對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
債權皆未能實現,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責任財產供債權人受償,債權人聲請對系爭保險強制執行,應具必要性。另若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人可受償金額非微,且因未有債務人需依賴系爭保單生存特殊事由,故強制執行所犧牲者,僅為債務人超出基礎生活必須外,額外提高生活品質,兩相權衡下,自應優先保障債權人債權受償利益,故執行系爭保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事由。
㈣綜上,債務人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