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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34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45號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債 務 人 張正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雖債權人於114年11月10日透過電話陳報,其真意是要向前案承辦股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惟觀債權人114年11月4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未載明原承辦股別案號,亦未載明對原承辦股別不予換發債權憑證,有何不服之事由,該聲請狀客觀意旨顯是另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故本院於本案另行命補繳納執行費,自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債)
裁判日期:2025-12-04